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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005号

董某甲、董某乙与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董某甲,董某乙,孙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系原告董某甲之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顾某。

上诉人刘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乙、董某甲系同胞姐弟,被告刘某系二原告继母。刘某与二原告之父董占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育子女。刘某与前夫育有一子董某丙(1987年8月23日出生),一直随刘某生活,刘某与董占令再婚时,董某丙未成年,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均已成年。2013年2月2日,董占令因腰部外伤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5月15日,董占令被诊断为多发骨髓瘤,继续住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根据董占令与刘某离婚案件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董占令自从威海市立医院出院后,自2013年7月25日起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髓瘤IgA型DS分期Ⅲ期AISS分期Ⅲ期;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5日董占令出院。原告称董占令此后直至2014年4月份,也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只有2014年春节期间回威海。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董占令所患骨髓瘤不需要一直住院治疗,只需要一至二周在医院化疗,化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未提供董占令其他时间段在北京住院的相关证据。董占令在诊断出患骨髓瘤并于2013年7月15日自威海市立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7月18日即委托律师起诉刘某,要求与其离婚、分割财产,即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威高民初字第910号案件。该案先后开庭四次,董占令均以因病在京治疗为由未出席庭审,由其代理律师董先蕾、刘斐斐代为出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董占令书面申请放弃离婚请求,但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病,后又于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请求为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第四次开庭前,2014年2月8日,董占令在其代理律师董先蕾和本案原告董某甲陪同下,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以下简称“威海卫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事宜,但未将此事告知法庭,董占令亦未参加2014年3月7日的第四次庭审。离婚案件拟开第五次庭前,董占令的代理人表示董占令可以亲自出庭,但在确定的开庭日期2014年4月23日当日8时,董占令以“多发性骨髓瘤、感染性腹泻”急诊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开庭审理延期。2014年4月25日,董占令因感染性休克死亡。离婚案件遂依法裁定终结。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董占令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警方报案并立案的证据。2014年4月29日,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依董占令遗嘱继承四栋房屋的遗产份额,被告刘某支付遗产折价款305万元,并提供经威海卫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佐证。威海卫公证处2014年2月8日的(2014)威威海卫证民字第326号公证书载明,董占令于2014年2月8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王猛和该处公证工作人员袁方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为董占令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书所附董占令的《遗嘱》记载,立遗嘱人董占令为防止其去世后,亲人因其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坐落于威海市世纪家园11号8号、9号房产中属于他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坐落于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3号房产中属于他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坐落于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4号房产中属于他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坐落于威海市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房产中属于他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和坐落于威海市火炬路158号三层的房产中属于他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儿子董某甲和女儿董某乙二人共同平均继承,不作为董某甲和董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在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人员王猛、袁方在场并制作的接谈笔录中,董占令提供的住址是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称其现在自己生活,身体很好,思维很清楚,能够清楚地理解公证员的告知和询问,办理公证遗嘱是其自愿的,无人胁迫;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来源、权属等问题,其陈述世纪家园11号楼8号、9号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置换所得,其他财产均是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得,其中金海滩花园164号楼有50%产权是孙某的,其他房产没有其他共有人,并表示上述财产权属没有争议,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现由其本人居住,其他房产都租出去了,且其本人目前无债务;董占令在回答公证员关于立遗嘱的真实原因时称,其和刘某的婚姻关系现在不好,将来可能要离婚,他本人现在身体也不是很好,为了保障其去世后儿女将来的生活,立此遗嘱。威海卫公证处对公证员与董占令的接谈过程制作了影像,影像所反映的情形与接谈笔录一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要求继承的遗产与孙某、顾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孙某、顾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遗嘱中提到的世纪家园11号8号、9号房屋,二原告认为系董占令与刘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且登记在董占令名下,故不要求与被告刘某析产继承,只要求继承遗嘱中提到的其他四栋房屋。原、被告对涉案的四栋房屋的价值均能达成一致意见,即金海滩花园163号价值200万元、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4号价值200万元、威海市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价值100万元、威海市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价值110万元,共价值610万元。关于遗嘱中的金海滩花园163号楼和164号楼,分别系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74.11平方米,原属于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0年1月20日,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分别以40万元价格自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5日,164号楼变更登记在被告刘某和第三人孙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46.83平方米,二人各享有50%份额,房产档案显示该变更登记是依刘某、孙某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合同价款为67.13万元;2007年6月22日,163号楼变更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46.83平方米,房产档案显示该变更登记是依刘某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合同价款为67.13万元。被告刘某称,金海滩花园163号楼、164号楼均系其自案外人郭立勇处购得,价款分别为100万元,其中164号楼是刘某和第三人孙某各付50万元共同购得;163号楼由刘某于2007年1月与案外人刘桔签订购房合同转卖与刘桔,刘桔只支付了1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郭立勇,后因该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而要求退房,刘某已于2007年7月5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刘桔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刘桔支付剩余房款,但刘桔一直未付余款,刘某亦未向郭立勇支付163号楼剩余房款90万元。二原告认可164号楼系刘某、董占令夫妇与第三人孙某共有,不认可刘某与郭立勇及刘某、孙某与郭立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否认163号楼尚欠郭立勇房款,认为163号楼和164号楼均系自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购得。第三人孙某对其与刘某共同以100万元的价格自郭立勇处购得164号楼一事的陈述与被告刘某的陈述一致,并称其知悉刘某将163号楼卖与刘桔,刘桔因该房屋没有土地证而没有买。被告刘某提交了郭立勇、崔俊成的书面证言,郭立勇到庭作证称,其自济宁监狱管理局购买了163号楼和164号楼,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将163号楼卖给刘某,刘某又卖给刘桔,刘桔直接支付给郭立勇房款10万元,余款90万元刘某和刘桔均至今未付;其将164号楼卖给了刘某和孙某;并称济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是一个单位。第三人孙某购得164号楼之后,2007年3月16日,董占令以被告刘某的名义与孙某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孙某将164号楼退给刘某,刘某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返还孙某购房款50万元、办证费1.2万元及利息,并以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作为抵押,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董占令付给孙某8万元,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直未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并认为,董占令已向孙某支付房屋对价,孙某不再是164号房屋的共有人。关于遗嘱中的火炬路158号楼,200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顾某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二人经拍卖程序以130万元价格购得火炬路158号楼主楼第四层和附楼第三层,计1235.89平方米,其中刘某出资78万元,享有60%产权,顾某出资52万元,享有40%产权,双方共同管理,费用按享有产权比例分担,出租、出让所得收益按享有产权比例分享。合同签订后,附楼第三层所有权于2006年3月2日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未登记顾某为共有人,但原、被告及第三人顾某对火炬路158号楼附楼第三层属刘某、董占令夫妇与顾某按份共有均无异议。2014年7月3日,顾某诉至原审法院,即(2014)威高民初字第552号,称火炬路158号楼附楼三层一直由董占令出租并收取租金,主楼四层的部分房屋被出售,房租和卖房款一直未给付顾某,董占令夫妇与顾某协商付息借用上述款项,已转为借款,故起诉要求刘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偿还借款104.942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尚未审结。关于遗嘱中的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系被告刘某于2004年4月以47万元价格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与中国银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8年,现尚未到期。该房屋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在刘某名下,房证中“共有情况”一栏填写为“单独所有”。经调查房产档案,该房屋在买卖和登记确权时,只有被告刘某的署名,没有董占令的签名,没有刘某与董占令关于房屋为一方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刘某亦未提供其与董占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该房屋有约定的证据。该房屋取得后,一直由被告刘某和董占令居住使用至董占令住院,董占令在京、威两地住院和公证遗嘱时,均提供该房屋为其居住地,该房屋现由被告刘某居住。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董占令与刘某婚后购买,首付款由夫妻共同支付,贷款也是婚后共同偿还的,应为董占令、刘某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房证上登记为“单独所有”,但这只是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并不因此改变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属性。被告刘某主张该房屋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其与董占令夫妻约定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因此房证上专门注明是刘某“单独所有”,房屋首付款15万元是以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其中5万元向刘玉平所借,至今未还,房贷每月2500元也按夫妻约定在2007年11月以前由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2007年11月以后由董占令负责偿还,但董占令实际并未偿还。刘某提供了其于2004年5月16日为案外人刘玉平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董占令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落款署名为董占令的欠条载明,烟台天合成(工程)动用家中资金45万元,年底结账65万元,其中利润20万元,2007年11月份开始,建行9500元、中行2500元均由董占令负责还贷。原告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被告所称2007年以前的贷款以被告个人财产偿还,相反能够证实董占令参与了偿还贷款,故房屋应为夫妻共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及遗嘱、涉案房屋房证、董占令2014年4月23日住院病历,被告刘某提供的婚姻及身份关系证明、手机短信息、涉案房屋房证、购房协议、退房协议、催款公证书、租赁合同、借条、欠条、证人证言、相关诉讼文书,第三人孙某提供的催款通知、房屋共有权证,依法调取的遗嘱公证卷宗材料及音像资料、相关诉讼卷宗材料及证据、调查笔录、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被告的被继承人董占令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二原告继承其部分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从威海卫公证处公证卷的接谈笔录和记录公证过程的音像资料可以看出,公证人员袁方为董占令代书了遗嘱,并与公证员王猛共同办理了董占令的遗嘱公证事宜,由公证员王猛在公证书上署名,公证程序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刘某称公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事项;我国《公证法》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公证。立遗嘱人董占令在本案原告董某甲和本案及离婚案件代理律师董先蕾的陪同下,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虽未告知公证员其身患××、正在离婚诉讼期间等事项,但其意识清醒,能够理解公证员的告知和询问,并表示其自愿立遗嘱,未受到胁迫,故被告刘某认为董占令的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董占令在明知火炬路158号楼附楼三层有顾某的份额、金海滩花园164号楼是他与孙某签订退房协议,并退还给孙某部分房款,孙某可能不是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对公证机关陈述上述财产的权属情况以及表示其本人目前无债务等与事实不符,但该不实陈述有的是基于其个人认识,有的虽为有意为之,但遗嘱表述为继承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故并未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不致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主张二原告可能因实施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遗嘱所涉金海滩花园164号房屋,登记为被告刘某和第三人孙某各享有50%份额,实际是董占令、刘某夫妇享有50%、孙某享有50%,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但董占令生前已与第三人孙某签订退房还款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房屋共有登记尚未变更,房屋作为遗产的权属尚不明确,需由共有人和继承人之间另案解决,故不宜作为遗产予以处理。故二原告要求继承金海滩花园164号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遗嘱所涉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实际为董占令、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房屋的50%属于董占令的遗产,其立遗嘱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继承其中5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遗嘱所涉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虽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有第三人顾某40%的份额,另外60%份额属于被告刘某和董占令夫妻共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买卖合同予以证实。《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中,只有3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董占令的遗产,可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50%份额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遗嘱所涉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是刘某与董占令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某个人财产问题,是当事人的又一争议焦点。该房屋购买于婚后,确权于婚后,刘某主张首付款以其婚前财产支付,证据不足,其中向刘玉平借款5万元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系其个人借款和个人负责清偿,反而从被告刘某提供的董占令偿还贷款的欠条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董占令负有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因此该房屋是刘某与董占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董占令和刘某对婚后所得的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归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证上“单独所有”的登记亦不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而是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权属,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财产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50%份额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诉请所依遗嘱,并无被告刘某所称无效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二原告依法应继承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依法继承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房屋3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顾某依法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依法继承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要求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现金支付,双方并对遗产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但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权利人在他案查封,第三人顾某亦未放弃其对房屋的产权份额,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对涉案遗产不宜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而应以共有的方法处理,二原告要求遗产折价补偿不予支持。《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二原告有义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董占令的债务、缴纳税款,但本案的审理无需以清偿债务的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房屋3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顾某依法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4866元、原告董某乙负担14866元、被告刘某负担14868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尚有90万元的房款债务,原审判决只判决二被上诉人享受50%的产权份额,未对债务进行分担;

二、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11号201室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继承权,且原审法院未对该处房产按揭贷款进行认定,违背了继承遗产应当遵循先偿债后继承的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涉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的处分行为有效错误。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虽登记在董占令名下,但登记时间为上诉人与董占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占令在遗嘱中将此二处房产作为其婚前财产处分错误。原审在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实际上对董占令处分此二处房产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虽然二被上诉人未对此二处房产提起诉讼,但若上诉人不上诉,会导致上诉人关于此二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法对抗原审判决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及关于涉案遗嘱中涉及世纪花园11-8、-9处分行为的认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答辩称,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是否存在债务,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11号201室是否存在银行贷款,与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无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房产不属于二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世纪家园11号201室因按揭贷款存在共同债务并同意按50%比例分担该债务。上诉人该房屋的贷款账户(建行威海高新支行37411266020212547)和还款账户(建行威海高新支行00000232505947816)系新旧账户,为同一账户,董占令去世后,该房屋尚需偿还96个月的银行贷款,本息约为234185.6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三个,一是世纪家园11号201室是否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二是在遗嘱继承中尚未确定的两笔债务应否在本案中一并确认;三是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非二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应否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其权属。针对焦点一,世纪家园11号201室购买于婚后,确权于婚后,从上诉人提供的董占令偿还该房屋贷款的欠条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董占令负有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因此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董占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上“单独所有”的登记并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而是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权属,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存在90万元的债务,若属实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则应按比例分担此债务,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债务形成过程过于复杂,相关当事人未出庭作证证实,案外人郭立勇又未通过诉讼确认该笔债务真实存在,故该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应另案解决;对世纪家园11号201室因按揭贷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按比例分担该债务,为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即对董占令去世后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34185.66元,双方当事人应各负50%。针对焦点三,原审认定公证遗嘱继承的效力系对遗嘱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并非认定遗嘱所有内容均当然合法有效,否则亦不能形成本案遗嘱继承之诉。因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非二被上诉人诉请范围,有关世纪家园11-8、-9号房屋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威海市金海滩花园163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二)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房屋30%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原审第三人顾某依法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

二、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继承世纪家园11号楼2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和分担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债务117092.83元,上诉人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和分担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债务117092.8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甲负担14866元、被上诉人董某乙负担14866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4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3381元,由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