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王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剑,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隆友能,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义英,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学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韩尚文,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王学平、韩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王学平、韩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隆友能、王学平、韩尚文与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友能为借款人,被告王学平、韩尚文为保证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隆友能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逾期后被告隆友能、赵义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王学平、韩尚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王学平、韩尚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隆友能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学平、韩尚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执行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计算标准为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9日,被告隆友能在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自助设备上办理了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隆友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催收后,被告隆友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尚文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409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隆友能、王学平、韩尚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隆友能提供了贷款3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隆友能应当在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隆友能至今未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加之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隆友能、赵义英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学平、韩尚文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即被告隆友能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学平、韩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友能、赵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097.96元和从2016年5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7%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学平、韩尚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隆友能、赵义英、王学平、韩尚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伯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