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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937号

张田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张田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37号罪犯张田振,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田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张田振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63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张田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张田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田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在本次减刑期间,张犯亲属代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田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大部分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田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