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20972-6。法定代表人邱圣璞,经理。被告邱圣璞,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伟与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建材公司)、邱圣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湾建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勇、被告大湾建材公司、邱圣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湾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同时被告邱圣璞为被告大湾建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19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百分之一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抵押物保管费,每月5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湾建材公司、邱圣璞辩称,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0万,有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诉称的200万其中有30万是利息;2、在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3、逾期利息过高,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4、保管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5、邱圣璞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出借人原告刘伟(甲方)与借款人被告大湾建材公司(乙方)、担保人邱圣璞(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借款利率为零。
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乙方应在到期日将本金还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名:刘伟;开户行:兴业银行成都解放路支行;账号:62×××16)。
三、违约责任: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前不能够向甲方支付本金,除应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四、担保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千件沙酒和一千件玛咖酒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够向甲方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抵押担保物保管费,保管费为每月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收取;同时甲方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若上述抵押物变卖后不够支付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丙方则需用本人及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现金、房产等有价实物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到位说明,载明:“本公司与你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公司已收到20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部分的资金为170万元,通过现金部分的资金为30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资金到位说明上签字盖章。被告大湾建材公司随即将沙酒21000瓶、玛咖酒3000瓶作为抵押物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邱圣璞向邱建勇转账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资金到位说明、账户明细查询、抵押物清单、单笔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大湾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00万元,且二被告共同出具资金到位说明,说明收到借款200万元,其中转账17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账户为原告刘伟的账户,但该笔款项系被告邱圣璞向邱建勇转账支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总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
三、本案债务人将其动产沙酒21000瓶、玛咖酒3000瓶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邱圣璞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保管费用为每月5000元,且该质押财产实际由原告保管,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该笔费用直至付清欠款或依法处置质押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刘伟对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财产(沙酒21000瓶、玛咖酒3000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圣璞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伟质押财产保管费5000元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或质押财产处置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214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大湾建材轮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邱圣璞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