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1465号

梁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146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依法扣除,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5名服刑人员的家属钱款,为服刑人员改造谋取利益,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某谐酒店收受了服刑人员章某某的姐夫陈某丙贿送的80000元和十条中华香烟,答应关照章某某改造。2012年8月3日,梁某某通过“邹某某”的建行卡,再次收受了陈某丙通过ATM转账方式贿送的20000元。2013年3月9日,梁某某将上述收受的100000元涉案款和香烟折价款退还给陈某丙。2、2012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镇政府附近的一家茶叶店内,收受了服刑人员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丁贿送的20000元和2条中华烟,答应帮忙关照陈某某改造。2013年初,梁某某将上述20000元涉案款退还给了陈某丁。3、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邹某某”的建行卡收受了服刑人员陈某甲的妻子杨某某贿送的10000元,后梁某某将陈某甲的工种调整为巡检。2013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将此10000元涉案款退还给了杨某某。4、2012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屏东附近,收受服刑人员郑某某的妻子吴某某贿送的10000元,答应关照郑某某的改造。2014年7月,梁某某将此10000元涉案款上交福州监狱纪委。5、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邹某某”的建行卡,收受了服刑人员陈某乙的姐姐陈某戊贿送的10000元,为陈某乙调到后勤中队提供便利。2014年7月,梁某某将此10000元涉案款上交福州监狱纪委。2015年4月29日,福州监狱纪委将被告人梁某某上缴暂扣的20000元涉案款汇入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林某某的档案资料;章某某、陈某某、陈某乙月考核表;接见记录、福州监狱罪犯亲情电话管理规定、福州监狱后勤犯管理规定及中队民警队伍建设规范;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邹某某、蔡某某、章某某、陈某丙、张某乙、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丁、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服刑人员亲属贿赂的钱款,为服刑人员改造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负责上缴国库。梁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举报他人的行为可构成立功,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辩护人请求核实上诉人梁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情况。据此,本院通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对此进行核实。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1月22日,该院依法对梁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梁某某在羁押期间向该局提供反映监狱其他干警职务犯罪问题的材料,其所反映的情况现一时还难以查清。经庭外征求辩护人、检察员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举报他人的情况尚未查实,不能成立立功,相关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服刑人员亲属贿赂的钱款,为服刑人员改造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前退还行贿人部分赃款,案发后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维持(2015)晋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负责上缴国库。2、撤销(2015)晋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梅

代理

审判员  高芸秀

代理

审判员  董 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