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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690号

董秀芳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某,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690号原告董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董某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初,我在新浪网申请微博,账户名为“闲庭信步观微博”,账户号为×××,申请成功后,微梦公司从未提供过正常服务,要么阻断点击、浏览、关注他人微博等信息,要么限制发送、转发微博,限时刷微博(一般两个小时左右触底),更有甚者,微梦公司非法施以销户等行为。特别是在2015年9月3日,我正当使用网络账户转发、发送微博,瞬间信息遭到阻截、禁止、屏蔽、销户等现象,网页完全陷入瘫痪状态,至今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上述种种现象,均系微梦公司非法为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的网络信息传输、使用权。身为一家较大的网络企业,作为提供综合服务的搜索引擎,本应合理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等资源为用户提供更多高效、便捷的服务,使用户从中受益。然被告不但未能正确为之,反而唯我独尊,店大欺客,甚至实施了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不可估量、难以弥补的极大损失。我身体残疾,行动极不方便,浏览网页成了信息来源和知识获取的主要渠道,然这样一条主要渠道却常常遭到无端堵塞甚至阻断,加上本次诉讼之行,给我的身体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微梦公司的系列非法行为不仅增加了我收集信息、获取知识的成本,也加重了我的肉体损伤,更造成精神损害,其行为直接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微梦公司停止侵权,提供正当服务,并在新浪网首页及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法院审核);2、微梦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作出合法解释并提供依据;3、微梦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微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50元,交通费934.2元,差旅费和伙食补助费共700元,误工费1631元,共计3415.2元。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董某所描述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董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董某所描述的帐号是正常状态,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的运营方,董某持有微博账户“闲庭信步观微博”(×××)用户名及密码信息。董某主张,2015年初其申请涉案微博帐号,之后即无法正常登录使用,包括阻断点击浏览、限制关注他人微博、限制发送或转发微博、限时刷微博,甚至销户等,微梦公司侵犯了其正常上网的合法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董某提交了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为网页截屏形式,未经公证,其一显示“提示您的微博帐号处于异常状态,请立即激活帐号,确保正常使用”;另一显示“用户不存在”。微梦公司对董某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公司并未实施过原告所述行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其公司正常业务内容。此外,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按照董某提供的涉案微博账户及密码信息进行登陆,可正常登陆涉案微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勘验过程及涉案微博账户当前可正常登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页打印件、勘验截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主张权利受损一方应就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和证明。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董某坚持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则其应就己方合法权益受损承担举证责任。现董某提交的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董某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勘验,涉案微博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鉴此,在董某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等诉请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江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