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广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鸽子。上述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怀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广亮、邢鸽子与被上诉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广亮、邢鸽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上诉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承建了亳州市古井产业××#罐装车间土建工程。邢广亮、邢鸽子庭审中述称,董玉海承揽了被告的工程,并将其中的内架工程分包给了木工,2013年3、4月份木工让二原告去做的工程。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由署名为董玉海的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方圆公司古井产业园3#罐装车间内架工人工资计贰拾万元正,邢鸽子、邢广亮共同持有一张欠条,半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欠款董玉海2013年9月13号”。无证据证明,董玉海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以及董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过被告授权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邢鸽子、邢广亮诉请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董玉海的行为是公司授权的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广亮、邢鸽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邢广亮、邢鸽子负担。邢鸽子、邢广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104000元,应当支付。2013年初,上诉人在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亳州市古井产业园33#罐装车间内架工程,后方圆公司工地负责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下欠上诉人工资款200000元,并且承诺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2013年底支付96000元,尚欠104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诉人在干活期间所有工资都是由方圆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玉海是方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方圆公司负责人董玉海出具的欠条,方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方圆公司认可中标承建亳州市古井产业××#罐装车间土建工程,上诉人是在此工地干活,方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亳州市古井产业××#罐装车间建筑工地对外宣传栏目中建筑公司是方圆公司,上诉人在做工期间也是从方圆公司处领取工资,方圆公司不认可董玉海是该公司职工或项目负责人,无法律依据,董玉海出具过欠条后,方圆公司在工地支付上诉人96000元工资款,其说明方圆公司对董玉海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就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款。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答辩称,1、邢广亮、邢鸽子称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欠条的真实性待核实,且董玉海的署名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书写,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董玉海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故邢广亮、邢鸽子直接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工资款无依据;2、邢广亮、邢鸽子无证据证明在亳州市古井产业××#罐装车间工地实施了内架工程建设,工程量与工资款的结算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请无依据,一审时,邢广亮、邢鸽子认可其从木工处承揽的内架工程,被上诉人将整体劳务都分包给劳务公司,邢广亮、邢鸽子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证据外,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董玉海是方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方圆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款。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董玉海的身份无法确定,一审并未认定董玉海与方圆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广亮、邢鸽子所持有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要求方圆公司承担工资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称其将承建的亳州市古井产业××#罐装车间土建工程,董玉海是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邢广亮、邢鸽子称其工资是由方圆公司发放,在董玉海出具欠条后,方圆公司向二人支付工资款96000元,但并未提供方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据,且2013年9月13日董玉海向邢鸽子、邢广亮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方圆公司的印章,邢广亮、邢鸽子亦未提供董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方圆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该欠条对方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邢广亮、邢鸽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邢广亮、邢鸽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邢广亮、邢鸽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