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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45号

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殿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殿军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负责人:薛存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殿军,男,山东省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张屯村。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殿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张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鸡苗款共计533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2月2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6年2月0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6年2月02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33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及申请执行费7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衍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