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058-1号
原告:高某。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
被告:庞某。
被告: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庞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谢某甲、谢某乙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庞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徐某某名下的位于房产一处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谢某甲、谢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庞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高某、谢某甲、谢某乙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徐某某名下的位于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