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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0387号

金凤与金凤、张小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凤,张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387号

申请执行人:金凤,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金凤,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执行人:张小兵,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金凤诉被执行人金凤、张小兵债权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小兵、金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凤19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96万元计息1天,195万元计息3天,192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小兵、金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947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此次查封系轮候查封,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小兵名下的洪泽县假日大酒店的股权,现股权正在等待评估,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土地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石守华

审判员  朱金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