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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5号

陈小红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红,杨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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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5号

原告:陈小红,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陇三村*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凤凰山小区**幢***室。

被告:杨峰,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韦一村***号。

原告陈小红为与被告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红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E区2588A商位经营搪胶玩具。2015年5��31日被告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玩具,预付定金1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将此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山口永通仓库1幢4号),共计货款人民币3588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下的34880元货款25天付清,由被告亲笔签字的订货合同为凭。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80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5月31日,被告杨峰与原告陈小红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共计订货金额为35880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交货,交货地址电话通知,付款日期为25天付款,订货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由杨峰在客户号及客户签名处签字。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将货物送到山口永通仓库1幢4号,并由杨峰在订货合同下方书写:“杨已收53件货,6/6号”。后未见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80元(扣除已付定金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付时间及计付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红货款人民币34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俊梅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