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号民初1474号
原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亚,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谢某甲,现年19个月。2015年11月11日双方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谢某甲归母亲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享有三次探视权等内容。现谢某甲19个月,尚属哺乳期,随着目前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远不能让原告达到一个与经济和生活消费水平一致的生活和学习状态。加之,沈某作为女性,劳动能力相对较弱,收入不高,因此为了原告享有日后正常合理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给原告,属合情合理。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基础上增加5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其年满18周岁止;2、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保险费用由沈某与被告谢某乙共同平均分担至其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判令被告仅在原告居住地点行驶探视权,每月不超过12小时,不可带离原告随其母亲沈某的居住地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我每月还要交1000元的物险,还要给小孩抚养费1500元,还要支付我和我妈的生活费。原先签订抚养费协议时我有稳定的工作,但现在那份工作已经交给孩子的舅舅在做了。我现在只能靠帮朋友带团维持生活,月收入也勉强在3000元左右,而且1500元的抚养费目前在六安的消费水平来讲也算可以了。我觉得原告所诉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不确定,太麻烦了,我认为还应该维持原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就可以了,也避免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沈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沈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离婚协议书,证明沈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归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1500元。(四)生活费用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需的生活费用被告每月须承担2247元。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认为对六安的消费水平来说,比较高。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不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沈某与被告谢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谢某甲。2015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沈某与被告谢某乙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育有一子谢某甲,一周零2个月,离婚后由女方沈某抚养,男方谢某乙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元月1日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已目前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原告的生活消费以及医疗、日后的教育等花费较大为由,特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乙给予原告生活费12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止。另查明:被告谢某乙于2016年1月1日已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探视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问题:抚养婚生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生活费12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比例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收入情况,且现被告每月已支付的抚养费1500元并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故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要求增加各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教育费已经实际发生;子女抚育费以必要为限,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故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探视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均享有探视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行驶具体的探视次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