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第361号原告温宗荣,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福建杉阳雷公藤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魏佰兴,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宗荣与被告福建杉阳雷公藤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温宗荣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宗荣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宗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依法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温宗荣负担。
审判员 伍旺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炜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