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张仁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罗喜,任该村主任被告正阳县油坊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慧峰,任该乡乡长原告张仁义诉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4月份,原告给被告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修了村村通道路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下欠工程款189600元没有给原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向群众收取了该配套资金,也就是工程款,但是却被正阳县油坊店乡人民政府责令吴楼村民委员会退还给了群众。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落实。由于吴楼村委是经过油坊店乡人民政府授权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油坊店乡人民政府也有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油坊店乡主体错误,原告给吴楼村修村村通公路和村委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油坊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直接和原告签订村村通合同,也没有欠原告村村通的欠款,起诉油坊店乡政府明显主体错误;按照上级政策规定被告吴楼村委修村村通工程向本村群众收取的工程款应是现金而不是粮食补贴卡,而吴楼村委违规向村民收取粮食补贴卡,被告油坊店乡政府按照上级要求,责令村委退还群众粮食补贴卡,既符合上级规定,也无任何不当之处,被告油坊店乡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油坊店乡政府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与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乡吴楼村村村通修路工程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甲方:油坊店乡人民政府,乙方:正阳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一.甲方授权吴楼村与乙方直接签订合同,村级配套资金,直接兑付;二.甲方负责上级补助资金按时拨付:三.甲方督促吴楼村及时拨付工程款,督促吴楼村成立质量监督队,搞好质量监督。甲方(签字盖章)法人代表王民伟,乙方未盖章,2014年4月17日。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国家配套资金分二次拨给了原告,但被告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下欠工程款189600元没有给原告,由该村文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张仁义2007年村修柏油路配套资金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189600元)吴楼村委(公章)2014.10.20”。此款经原告追要,当时由被告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向吴楼村民收取了粮食补贴卡抵偿原告配套资金款。但却被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吴楼村民委员会退还给了群众。导致所欠原告工程款无法落实。为此原告诉求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89600元。上述事实,有��告提交补充合同复印件、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油坊店乡吴楼村修路,有该村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吴楼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油坊店乡村民委员会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被告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乡政府主体错误,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油坊店乡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吴楼村委与案外人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负责督促被告吴楼村及时拨付工程款,并未在欠条上实施签字或保证行为,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要求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89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仁义对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