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68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荣谦,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祁双庆,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玉兰,女,汉族,1941年7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荣谦、祁双庆、马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荣谦、祁双庆、马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7523.17元,律师费1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7153元,公告费1000元,执行费6464元,共计444040.17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荣谦、祁双庆、马玉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荣谦、祁双庆、马玉兰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马荣谦、祁双庆、马玉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君行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强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