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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687号

王发诉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发,王定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发,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定国,男,1962年6月15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王发诉被告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及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发诉称,2011年5月18日,王定国与XXX、王福因做生意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借款,王定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定国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王定国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发妹妹王秀荣与王定国系朋友关系,王发与王福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18日,王定国与王福、XXX通过王秀荣介绍后在王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三年的利息为50000元。当时王发将50000元交付后,三人为王发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借王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还款”借款人处有XXX代刘淑梅,王定国、王福本人的签名。经手人王秀荣,落款处日期2014年5月18日。2014年夏,王发向王定国索要借款,王定国将房照一枚(扶房权证永字第000430**号,所有权人为李国相)交给王发作为逾期还款的保证。现王发称王福于2013年春死亡,XXX无法联系,故向王定国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发的陈述及借条一枚、李国相房屋证照一枚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发提供借条一枚用以证实与王定国、王福、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王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因王定国、王福、XXX为共同借款人,三人都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王发只向王定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定国可在向王发清偿完毕后向其他借款人另案主张权利。借条中记载借款10000元,王发陈述实际借款5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交付款项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三年利息50000元,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王定国应自借款之日起(2011年5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定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定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