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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168号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南城区篁村社区英联村232号对出路段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张某某身上及其骑使的电动自行车前置篮子内共搜获毒品海洛因9.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1.2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毒品海洛因、冰毒及麻古,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早就知道非法持有毒品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属故意犯罪,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明显、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碎屏)一台,是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爱君

审 判 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