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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405号

林燕、沈南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燕,沈南飘,张景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4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燕,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南飘,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秋,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燕、沈南飘因与被申请人张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燕、沈南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林燕提供证人曾某、李某在法庭上作了陈述”,而林燕根本没有申请李某出庭作证。2.二审认定“林燕一审提供了……泰宁县公安局证明”,但林燕从未提交过该证明。3.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官请林燕对一审卷宗中第32页的一张借条进行质证,该借条系伪造后又离奇消失,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张某的证词,而张某在公安局及法庭所作的笔录及与林燕通话录音等证词前后矛盾。张某先说林燕因资金困难向张景秋借款,但林燕只是兼职会计,没有做生意,不需要资金周转。2.张景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不足以证明转账行为的目的、性质等。3.一审调取的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材料中,林燕始终强调与张景秋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林燕只是牵线搭桥;林燕与沈南飘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特殊场合的特殊言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张汉民书写的借条与本案林燕转账时间不符,该借条与本案无关。4.林燕是案涉两家企业的会计,也告知了张某是借钱给企业,且未从中收取利差,但原审对此视而不见。(三)林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张景秋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及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燕在借钱之前就已经告知张某风险,林燕用自己的账户转账系出于工作的便利,原审中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臻翌及实际控股人曾某都出庭证明借款主体是该公司。综上,林燕、沈南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景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林燕对法官指责属无中生有。(二)关于本案的证据。1.关于公安局证明。林燕一审提供了这份证明,用以证明曾某与吴臻翌系母子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林燕现质疑这份证据的来源,简直不可理喻。2.关于一审卷宗第32页的证据。经查看卷宗,所有证据完整无遗漏,借条未遗失,只是编码时漏编了第32页,而不是缺失卷宗第32页的证据,因此是缺码而不是缺页。这份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是林燕向公安局提供的用以证明张汉民向其出具50万元借据的事实。而林燕抓住卷宗装订时的一个小瑕疵做大文章,简直匪夷所思。(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各方对借款数额性质本身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主体。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资金流向:林燕收到本案借款资金63万之后将其中50万转给了第三人张汉民,另外13万转给了第三人曾某。2.借贷关系:案外人张汉民向林燕出具的一张50万的借据,而且这张借据是林燕向泰宁县公安局提供的。3.付息主体:借款之后,由林燕支付50万借款利息9个月,支付13万借款利息10个月。4.张景秋与曾某,张汉民没有借款关系,且根据曾某等人陈述,他们需要资金时就向林燕提出来,取得资金后只与林燕结算,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资金来源。综上,可以排除张景秋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资金来往关系的事实,同时足以确定张景秋与林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锁链。证人张某的陈述只是与上述证据吻合,即使没有张某的陈述,本案也足以认定,至于讲到利害关系,证人张某与林燕也存在亲属关系,这恰好印证了张某的陈述客观属实。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林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对张景秋汇给林燕的63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没有争议,仅对借款的主体有争议。张景秋主张借款人是林燕,林燕则主张借款人是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及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63万元款项系张景秋交付给林燕且借款利息也是林燕支付的,故原审结合张某的证言,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林燕并无不当。林燕、沈南飘称林燕不是本案借款主体,借款人是其任职的两家公司,但张景秋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林燕也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人是两家公司。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臻翌及实际控股人曾某出庭作证时均承认不认识张景秋,既也不清楚款项的来源,也未出具借条,故仅凭吴臻翌及曾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景秋与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二)林燕、沈南飘称二审认定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二审并未作出该认定。林燕委托代理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曾某与吴臻翌系为母子关系,现其否认有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与事实不符。林燕、沈南飘称二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林燕对一审卷宗中一张伪造的借条进行核实,但根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法官要求林燕质证的借条就是本案一审中林燕向泰宁县公安局提交的张汉民向其出具的借条。林燕主张另有一张伪造的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借条亦非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没有张某的陈述,本案事实也足以认定。综上,林燕、沈南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燕、沈南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时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