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系被告张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张某、王某某已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范某某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扬州市华祥海绵复合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杨宽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