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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执415-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宋春梅、傅光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宋春梅,傅光胜,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1执41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

负责人:宗新,行长。

被执行人:宋春梅。

被执行人:傅光胜。

被执行人:魏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春梅、傅光胜、魏民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宋春梅、傅光胜、魏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军

审判员 巩象才

审判员 张中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