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3民初733号原告向国党,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农场洪塘分厂。组织机构代码55065179-9。法定代表人卢忠武,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向国党诉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向国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原告向国党住所地湖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向国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荆州市振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