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577号原告高振生,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号右外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安萌,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诺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院2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林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海,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安卫东,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生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北京一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拍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牛火焱,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一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海、安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生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拍得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自称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地下室部分房屋,并向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费10万元和购房款36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一诺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了上述情况的出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3、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360万元;4、被告一诺拍卖公司退还拍卖费10万元,并对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应退还的购房款、利息及应补偿的房屋差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拍卖合同合法有效,经过一定的程序,合法有效;拍卖时原告对于房产的实际情况是知晓的,我方也告知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一诺拍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拍卖时是中间方,我方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被告应仅限于被告丰台分中心;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取得相关收益,即使解除合同也不涉及到支付利息的问题;不能办理手续与我方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丰台分中心也一直在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关于差价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与被告一诺拍卖公司签订《北京市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委托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项目(参考面积650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原告高振生签署《标的物现状确认书》,载明:本竞买人对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项目(参考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的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权属现状、房屋现状等已全部了解并无任何异议。同日,原告高振生签署《标的物瑕疵声明》,载明:
一、标的名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项目;参考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二、证照变更及税费:本公司及委托人不参与标的物的产权证照变更工作,产权证照变更工作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委托人予以协助出具相关材料。……三、本拍卖标的属不动产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包括但不限于权属现状、房屋现状等现实存在的现状,资料所载面积仅供参考。本场拍卖会的拍卖人仅对委托人的处置权及标的真实性负责,标的的品质、现状、瑕疵竞买人需自行了解、勘验,拍卖成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拍卖人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高振生与被告一诺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高振生以360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的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此后,原告高振生向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费10万元、购房款360万元,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高振生。庭审中,原告高振生称其接收房产之后仅收到过一部分租金,后来的租金并未收到。另查,2006年9月19日,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商业地下一层683.48平方米房产出售给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外分中心于2006年9月购买北京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位于丰台区右外开阳里八区2#商业,总建筑面积为937.79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254.31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683.4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现正在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宜。该处房屋产权归属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所有。(此证明仅作为工商注册登记使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八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原属我单位产权,现已通过一诺拍卖公司将此房产权转证给高振生个人所有。再查,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八区2号楼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楼栋在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显示该楼栋地下1层底商销售建筑面积为1190.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69.97平方米,而该楼栋地下一层平面图显示商业1190.19平方米面积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分割测绘。现无法查询到涉案683.48平方米地下室的产权人登记信息,而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表示其一直在积极协调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另,庭审中,原告高振生就其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请求法院对涉案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但因涉案房产无产权证,故无法进行评估。为此,原告高振生提供了从网络上打印的同小区地下室房屋出售价格的照片,显示该小区普通地下室住宅现值约为25000元每平米。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至于周边房价,其没有了解过。被告一诺拍卖公司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具有权威性,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该证据显示的是住宅房,与本案的商业用房不同,另外,所谓链家查证并无链家公司出具任何说明,其不知道是否是链家公司的意见。另,庭审中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表示如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同意接受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委托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产,原告高振生通过被告一诺拍卖公司拍得涉案房产,原告高振生与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振生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理应协助原告高振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虽然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称其一直在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一方面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另一方面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涉案房产所在的地下1层商业(1069.97平方米)未进行分割测绘,即涉案房产不具备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现确仍无法给原告高振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高振生作为购房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高振生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作为售房人无法配合原告高振生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显然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高振生要求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36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5万元每平方米,对此部分损失,本院参考原告高振生所提证据及房屋性质、面积予以酌情确定。原告高振生要求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考虑到原告高振生在支付购房款后接收了房屋,并收取了租金,故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无需再向原告高振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故原告高振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系合法购买了涉案房产,其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根据原告高振生所签的《北京市委托拍卖合同》、《标的物现状确认书》显示原告高振生对涉案房屋的现状、产权情况充分了解。因此,虽然原告高振生最终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且须解除与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认定被告一诺拍卖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高振生要求被告一诺拍卖公司就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返还购房款、赔偿房屋差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高振生要求被告一诺拍卖公司返还拍卖费10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另,因原告高振生与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解除,故涉案房屋理应返还被告丰台房管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振生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就买卖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项目(参考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振生购房款三百六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振生房屋差价款三百六十万元。
四、原告高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8区2号楼部分房产(半地下)项目(参考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返还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
五、驳回原告高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4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