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E座2610号,组织机构代码23195534-9。法定代表人蔡展扩。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新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1939718-4。法定代表人冯碧朗。
被告冯碧朗,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冯碧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志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冯碧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焦炭,货款合共2738222.52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广汇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碧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822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15000元,被告冯碧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广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冯碧朗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广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88222.52元。证据3.《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广汇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冯碧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被告广汇公司、冯碧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汇公司、冯碧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原���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级冶金焦,数量2000吨,单价每吨1150元(到厂不含税价),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焦炭净重412.84,单价1140,结算金额为470637.6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焦炭结算单》,确认焦炭干重1971.81,单价1150,结算金额为2267584.92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焦炭,货款合共2738222.52元,被告广汇公司已付450000元,被告广汇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288222.52元,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冯碧朗愿意为被告广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两被告之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佛通利达民字第35号),约定原告因与广汇公司、冯碧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二审、执行,律师费15000元。2015年9月23日,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05888150),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广汇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288222.52元,逾期支付的,被告广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广汇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汇公司支付货款2288222.52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碧朗自愿为被告广汇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冯碧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222.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冯碧朗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900元,合共34090.6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盛贸易��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广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冯碧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奇志
审 判 员 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超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