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铭凯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钱冠军,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胤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敏,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超波车灯厂。法定代表人严志平,经理。被执行人钱冠军,男,1962年10月7日生。被执行人倪乐妹,女,1962年6月6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铭凯车辆配件厂、常州市胤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超波车灯厂、钱冠军、倪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常州市铭凯车辆配件厂、常州市胤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4月2日为298355.79元)。
二、常州市铭凯车辆配件厂、常州市胤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9734元。
三、常州市超波车灯厂、钱冠军、倪乐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四、案件受理费34385元(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减半收取17192.5元,由常州市铭凯车辆配件厂、常州市胤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超波车灯厂、钱冠军、倪乐妹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