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323号原告吴秋梅,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祥,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邱丹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艺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吴秋梅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林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林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梅诉称,被告陈志祥、林艺生与吴兴达、年伟鹏、林清泽于2012年共同投资设立泉州晶彩洗涤有限公司(其中吴达兴股份占比45.01%、年伟鹏股份占比17.48%、林清泽股份占比16.15%、陈志祥股份占比11.92%、林艺生股份占比9.44%)。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对之前借款资金及逾期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公司各股东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借款明细及未付利息《附件一》,《借条》内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由各借款人按公司股份占比承担;若有争议由借条签订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法院管辖以及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借款后,吴达兴、年伟鹏、林清泽均按约履行完毕还款利息,而被告陈志祥、被告林艺生并未如期如数付息还款。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志祥与被告邱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邱丹红应对被告陈志祥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原告自己急需用款,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无理拒绝,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祥、邱丹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760元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2384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3576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4768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止约为32636元);2.被告林艺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1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320元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1888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2832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3776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5846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林艺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驳回原告吴秋梅要求陈志祥、邱丹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488元及利息32636元的请求;2.驳回原告吴秋梅要求林艺生偿还借款36816元及利息25846元的请求;3.驳回原告申请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事件背景:2012年8月,吴达兴、林清泽、年伟鹏、陈志祥、林艺生5人共同投资设立泉州晶彩洗涤有限公司(其中吴达兴股份占比45.01%、年伟鹏股份占比17.48%、林清泽股份占比16.15%、陈志祥股份占比11.92%、林艺生股份占比9.44%),林清泽为公司法人,经营初期由林清泽、吴达兴和年伟鹏三人负责公司管理和经营,陈志祥、林艺生两位股东只出资未参与具体经营,2014年年伟鹏将股份转让给林清泽,退出公司经营。因公司周转需要,由5个股东授权吴达兴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其胞姐吴秋梅借款39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对之前借款资金及逾期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公司各股东共同签字向吴秋梅出具借条。第二,股东及原告关系说明:股东吴达兴为林清泽妹夫,原告吴秋梅为股东吴达兴胞姐。第三,事件过程说明:公司从经营开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于2014年引入新股东,卖出50%股权(整体作价92万,获得新股东注资46万,在本次转让后,由法人林清泽电话及微信告知本次46万中的22万归还吴秋梅(考虑对公账户转账需要费用,本次还款由林清泽个人账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并与吴秋梅沟通不再核算利息。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没有得到好转,于2015年整体打包出售,在这两次的转让和出售过程中,均未召开股东大会,由两个大股东吴达兴和林清泽单方面决定,事后经多次询问才告知股东陈志祥、林艺生。在长达三年多的经营过程中,股东陈志祥、林艺生只在2012年收到两次财务报表,之后多次沟通法人林清泽和大股东吴达兴未提供财务报表,期间吴秋梅借款也未说明具体金额,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均由吴达兴出面借款,股东陈志祥、林艺生与吴秋梅本人接触过,不存在原告吴秋梅多次催讨情况,更不存在原告吴秋梅提出的催讨遭受无力拒绝的情况。第四,收到法院传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陈志祥、林艺生在3月2日收到原告吴秋梅民事起诉后,积极与公司法人林清泽和大股东吴达兴联系,林清泽多次以工作忙为由拒不提供财务报表和还款记录,吴达兴电话为空号,联系不上。期间林清泽有电话说明在2013年至2015年已由他个人账户还款一部分,具体金额需要打银行流水才能明确。被告陈志祥、林艺生希望原告吴秋梅和股东吴达兴、林清泽以事实为依据,提供财务报表和还款记录,积极处理该借款事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从惠安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系夫妻关系;4.泉州晶彩洗涤有限公司股份协议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陈志祥、林艺生系泉州晶彩洗涤有限公司股东;5.《借条》及借款明细及未付利息《附件一》,证明被告陈志祥、林艺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律师费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林艺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秋梅提交的2013年7月4日《借条》载明:“本人:吴达兴股份占比45.01%年伟鹏股份占比17.48%林清泽股份占比16.15%陈志祥股份占比11.92%林艺生股份占比9.44%,因资金短缺,向吴秋梅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39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取……。若逾期偿还,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且对逾期还款部分,借款人应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备注:1、借款人、担保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凭据,本借条签订后借款人即确认收到全额款项。2、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3、借款明细及未付利息详见附件一。4、因本欠款引起的争议,均由借条签订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法院管辖。注:借款由各借款人按上述股份占比承担”。在2013年7月4日《附件一》表格中,记载的内容显示债权人为“吴秋梅”的借款计7笔,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39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4%;利息未付月份前4笔均为9个月,第5笔为2个月,第6笔为1个月,第7笔未付利息。吴达兴、年伟鹏、林清泽及被告陈志祥、林艺生均在《借条》、《附件一》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吴秋梅调查,吴秋梅陈述本案借款为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陈志祥、林艺生个人各自偿还他们按股份占比计算的借款本息;并陈述不存在归还22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附件一》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各自比例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陈志祥的借款金额为46488元(即390000元×11.92%)、被告林艺生的借款金额为36816元(即390000元×9.44%)。被告提出归还22万元等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而被告陈志祥、林艺生与其他股东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被告之前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利息方面的抗辩,视为被告放弃该抗辩,对之前利息的支付情况本案不予处理。经结算,原被告确认了7笔借款的借款明细及尚欠利息的情况,并将月利率调整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结算时各笔借款尚欠的利息及结算后各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截止日调整为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邱丹红共同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秋梅借款464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760元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2384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576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4768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艺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秋梅借款3681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320元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1888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2832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776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林艺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秋梅因本案而聘用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被告陈志祥、邱丹红负担904元、被告林艺生负担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玫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