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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670号

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670号原告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x区xx道xx号xxxx号xx栋xxx室。法定代表人田某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洪,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静湖街闽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邱某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兆洪、陈某,被告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塔吊用于被告位于儋州市白马井的“白马湾商业城”建设项目。原告如约提供了塔吊,但被告对于先后租用的B7#、B8#、B9#塔吊产生合计474480.67元,仅支付了195000元,尚欠279480.67元至今未付。而且被告一直留用B9#塔机,其项目施工人员出具了《租赁时间单》,虽然注明为暂停施工期间,但根据双方以上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3项均有停工期间租金照算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93533.34元。虽然以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的项目工程部,但由于工程部是被告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被告理应对工程部的以上欠款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应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确实给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无故拒付以上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B7#、B8#、B9#塔吊前期租金欠款人民币279480.67元及利息19499元(自结算单次日即2014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两项小计298979.67元;2、B9#塔吊后期租金(停工期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4个月2天)93533.34元,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10795.60元,两项小计104328.60元。以上各项合计403308.27元,其中利息的具体数额请求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使用的公章并非我司公章,签约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使用确认单》、《塔吊租赁结算单》、《租赁时间表》均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字,我公司对这些证据不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书》是庄志宝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这份庭外和解协议中,原告已做出撤诉的承诺,是对其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承建儋州白马井滨海商业城项目,2013年5月10日,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宝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型号QTZ5610号塔式起重机5台,保底工期为8个月,每台设备进出场费人民币25000元,塔吊租金每月按23000元每台计算。塔机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期满一个月付给原告当月租赁费,以此类推,不足月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节假日,工程停工期间照常支付租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停机或拆除塔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同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2013年9月12日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的员工庄聪积确认,签署《租赁设备使用确认单》,确认塔式起重机QTZ5610,用于9#、10#楼,并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使用,并计算租金,越至2014年1月3日和和4日,原告的职员余兆洪与被告属下白马井湾商业城项目部职员庄聪积对137#、138#和B10#楼的塔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塔吊租赁结算单”两份和“塔吊租赁费用”一份,确认被告之前租赁原告塔吊的费用为471480.67元,已给付195000元,尚欠276480.6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属下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宝以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职员余兆洪支付塔吊费用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追认。2014年4月23日,被告属下项目部职员庄聪积向原告签署“租赁时间单”一份,确认原告在139#楼的塔吊暂停施工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共计4个月2天。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尚欠的租赁费用176480.6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查悉,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的职员余兆洪与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庄志宝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关于白马井滨海花园商业城B7、8、6、9塔吊租赁已结账尚欠180000元,经双方约定协商在6个月内还清,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逾期未还,则按国家银行的月利息三倍计算。双方签订本还款计划书后,原告应在一个星期内撤诉。另悉,原告原名为海口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兆洪是原告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工程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结算单》、《租赁设备使用确认单》、《还款计划书》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并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宝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能否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属下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庄志宝与余兆洪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原、被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首先,因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属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工程项目部的对外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虽然《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被告的签章认可。但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是被告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下属机构,该机构不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可见,被告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的行为为非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对于原告工程负责人余兆洪与被告属下的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宝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因余兆洪系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庄志宝系被告属下白马湾商业城项目部的负责人,他们在合同履行、工程施工和结算均分别代表原、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他们在案件审理中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还款计划书》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该《还款计划书》是对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该《还款计划书》是对前面租赁合同的补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8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据此向其支付所欠款项,但因双方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给予支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鲁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儒贵

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兆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