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管建青,该单位职工。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先军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先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上述贷款被告已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483.24元,被告高村芳系被告杨先军配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海芝、被告杨秀芝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483.24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先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采取可循环方式,原告为被告杨先军提供5万元借款。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出合同额度有限期。每笔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先军于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50000元贷款,未在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11月5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483.2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便提起了该诉讼。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先军与被告高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户口登记卡四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杨先军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表佐证,对此,被告拒不到庭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先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83.24元,并承担2016年2月25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村芳是被告杨先军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村芳负有与被告杨先军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5483.24元。
二、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付)。
三、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先军、被告高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被告杨德亮、被告杨海芝、被告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