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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578号

聂仲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578号罪犯聂仲清,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川刑复字第95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聂仲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5日、2008年9月2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0月19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仲清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仲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64.7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仲清系病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仲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