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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24号

李建源、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建源,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源,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

法定代表人:梁进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州钢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李建源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收为横县钢铁厂工人。1989年7月25日,原横县钢铁厂以李建源连续旷工达600天以上,作出横钢字(1989)第27号《关于给予李建源同志作除名处分的决定》,对李建源作除名处理,时间从1989年8月1日执行。此后,李建源没有到横县钢铁厂处要求安排工作,更没有到横县钢铁厂处上班,横县钢铁厂亦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给李建源。2013年7月份,李建源因横县钢铁厂拒绝对其安置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建源与横州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期限为由驳回李建源的仲裁申请。李建源认为与横州钢铁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横县钢铁厂,建于1958年10月,经改制于1994年10月7日成为现在的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办理重新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对自己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李建源因连续旷工,横县钢铁厂因此于1989年7月25日对李建源作出除名处理之后,李建源长期未向横县钢铁厂提供劳动,横县钢铁厂也长期不再向李建源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李建源时隔二十几年之后才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李建源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及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建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源负担。

上诉人李建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对应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只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对事实确认,无需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给上诉人本人,故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一直上班,没有旷工的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对其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和知情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1994年以后因市场问题,连年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被迫于1996年10月全部停产,500多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停薪留职的职工由于企业严重亏损无法安排,作为富余人员,同在职职工一样下岗,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回厂上班的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被上诉人发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次日起(具体以文件时间为准)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横州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相关联的证据,经被上诉人申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书证,上诉人在2014年6月10日收到,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书证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因该部分书证来源于被上诉人处及横县就业服务中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书证及前述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1989年7月25日,原横县钢铁厂以原告连续旷工达600天以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旷工。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原告连续旷工达600天以上”只是引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横钢字(1989)第27号《关于给予李建源同志作除名处分的决定》原文的文字内容,与认定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情形有实质区别,故对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因本案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系以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重点审查仲裁时效问题,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形与该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关联及关联程度如何,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李建源(乙方)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一份《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编号:2-1909),并加盖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档案。李建源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从1984年5月至1989年10月在钢铁厂工作,1994年4月至2006年12月在家开按摩门诊,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金钱美地做保安。李建源在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系在物业工作时缴交。另查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表示,本案横州钢铁公司招工时的劳动者档案由横县劳动局保管,横州钢铁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抄送一份给横县劳动局,再由横县劳动局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放入劳动者的个人人事档案中,当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时,横县劳动局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送至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由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属填写《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所长林朝光陈述劳动者向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办理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手续时需提交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等材料,由劳动者个人填写《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填写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从1984年5月至1989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94年4月至2006年12月在家开按摩门诊,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金钱美地做保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加盖横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印章的表格则显示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金系在物业工作时缴交,且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一审起诉状中均主张“一九八九年,领导让其无故下岗”,故上述两份证据及上诉人的主张可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最后时间为1989年10月,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于1989年8月对上诉人作除名处理在时间上基本相符,在此之后,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发放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已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加之上诉人另行谋取职业(在家开按摩门诊、在金钱美地做保安),实际上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89年10月后已然终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008年5月1日施行)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均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一年)短,加之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1989年10月之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13年7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显然已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建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