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27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5日。被告庞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6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首饰。2010年12月8日我们二人在苏合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现孩子随我一起生活。婚后我们未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被告经常擅自外出,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暧昧关系,甚至有勾引异性到我家中的情况发生。对于被告长期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使得我们之间的关系逐渐破裂。更为甚者,被告与他人生有一子,为了气我,被告甚至将王乙也说是与他人的私生子,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和孩子。即便如此,为了家庭的完整,我多次寻找被告且要求其回家,被告非但没有改变,还纠集家人对我实施殴打。综上,对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及不愿与我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8日在苏合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一子,取名王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只生育一子王乙,但原告在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时,法庭在被告娘家向被告父亲询问情况时,表明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生育一子,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孕育,由于原告一直不承认次子属原、被告之间所孕育,故次子现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但因被告于2015年与原告发生争执外出后,与原告及孩子没有任何联系。在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主张可予支持。所生男孩王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至今没有音讯,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次子未取名,原告陈述该男孩不是其与被告所生,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婚姻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推定为次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现次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所生长子王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次子未取名由被告庞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伟宏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禄生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