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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峰南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吸毒被庆阳市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日因吸毒被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5049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44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扒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449元;单独扒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550元。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县发往长庆桥甘M×××××客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邵某某马夹左侧内口袋割破,盗取现金1550元。后下车至宁县焦村路口,被邵某某抓获并报案,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550元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1时许,我和我妻子从宁县车站坐车去长官路口途中,发现马夹左侧内口袋割破,1000余元现金被盗,及到焦村路口,将小偷抓获的过程。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邵某某证言一致。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上午,我从宁县发车拉乘十二三名乘客到长庆桥途经袁马村路段时,乘坐在车辆最后一排右侧靠窗户的老年人口袋被割,钱被一小伙盗取。后该老年人在焦村路口下车将那小伙抓住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听车上人说该小伙叫李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拍照证实:被割马夹口袋及被盗现金的特征。6、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2日,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50元(当日已发还失主邵某某)及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2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县长官路口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有一部苹果手机,便跟踪李某甲乘坐新庄发往宁县的一辆红色客车伺机盗窃。在车辆进入宁县公用汽车站,刘某某趁乘客下车之际将李某甲的苹果手机盗取,后两人前往西峰以2800元出售给田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6年1月份,田某某将该手机以1500元出售给西安一收手机的人。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6)08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9元。案发后,从田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99元(其中刘某某2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同时查明:2016年3月25日,刘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交待了同案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我在宁县公用汽车站下车时随身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被盗。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国庆节期间,李某某和刘某某给他人出售了一部手机。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国庆节期间,我从刘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2000余元购买了一部手机。2016年1月份,我以1500元将该手机出售给西安一收手机的人。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IPhone6手机单价4272.65元,税额726.35元,价税合计4999元,开票日期2015年5月27日。6、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6)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3499元。7、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从田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99元,同年3月1日发还失主李某甲。8、辨认笔录证实:侦查阶段,李某某对田某某照片及李朕对刘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9、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088号及(2012)庆西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判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和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李某甲手机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经对李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12、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李某甲手机被盗监控视频光盘1张。13、宁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及刘某某的劣迹情况。1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李某某有吸毒史。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5049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44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扒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449元;单独扒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归案,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系自首,且退归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李某甲手机被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随案存档;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二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宁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审 判 长  冯娟珍

审 判 员  黄永宝

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