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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863-1号

保德县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某小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保德县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某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863-1号申请执行人保德县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牛某某,女,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白某,男,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申请执行人保德县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牛某某、白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103616087122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白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103616087122账户内的存款元至府谷县人民法院案件专户在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43账户内。

二、冻结被执行人白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103616087122账户(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本次冻结到期如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重新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培   华

审判员 郝鹏举

审判员王二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