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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687号

原告杨红侠诉被告李天时、杨吉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红侠,李天时,杨吉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687号原告杨红侠,女,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天时,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吉焕,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

原告杨红侠诉被告李天时、杨吉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天时驾驶陕CN9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红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村村口弯道处时,该车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吉焕驾驶的陕CAB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陕CAB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红侠及被告杨吉焕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裂伤、膝关节挫;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红侠无责任,第一被告李天时与第二被告杨吉焕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6372.98元,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嘱休息、留陪人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门诊收费票据23张,用于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的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工作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日期、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据的计算标准。5、原告误工证明、3个月工资明细表、护理人杨小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误工证明、3个月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6、交通费票据2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交警队对责任划分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认为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之前还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第一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款收据所拍照片1张,用于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原告工作工资证明、证据5中原告误工证明、3个月工资明细表,被告对其有异议。经本院于庭后调查核实,两份证明及工资表确系原告单位出具真实性无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护理人证明,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住院预交款收据所拍照片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天时驾驶陕CN9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红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村村口弯道处时,该车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吉焕驾驶的陕CAB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陕CAB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红侠及被告杨吉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膝关节挫(以上均为左侧)、左髋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实际住院31天。医嘱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留陪1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2181.98元,门诊医疗费为871元。被告李天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李天时、第二被告杨吉焕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被告李天时驾驶陕CN9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CN9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时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该解释还规定,同起交通事故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杨吉焕,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李天时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应在被告李天时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按照杨吉焕与杨红侠损失比例为杨吉焕分出相应份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住院费62181.98元、门诊复查费871元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31天,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3个月。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20天。对于原告误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真实性无误,且原告方当庭认可误工按照误工证明证据认定,故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按照其误工证明载明的实际误工天数认定为228天,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工资认定为16872元。

三、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4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杨小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其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每日100元予以认定,计算其护理期限140天,应为14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31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860元。

五、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10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0元。

六、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宝鸡西府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本市中山西路的职工宿舍。可见原告符合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应为52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为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元。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九、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124.9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112.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7112.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8601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对于杨吉焕(本院另案处理)与杨红侠在交强险限额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损失计算比例本院认定为3:7。因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项下赔付比例7成,为7000元。原告损失在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项下亦应赔付7成,因杨吉焕在该项下损失未足其所占3成,故剩余部分均归原告,所得为79666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被赔付的总额为86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损失866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6458.98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李天时、杨吉焕各承担43229.49元。两项相加,被告李天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95.49元,其垫付的2000元应从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抵,总计为127895.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侠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27895.49元。

二、被告杨吉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侠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3229.49元。

三、驳回原告杨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本院减半收取1973元,由第一被告李天时承担986.5元,由第二被告杨吉焕承担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