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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240号

靳国清诉刘保志、赵金标、温学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标,温学义,靳国清,刘保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标,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学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国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审

被告:刘保志,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赵金标、温学义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赵金标与原审被告刘保志签订的约定,刘保志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界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太和县,安徽省界首市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均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太和县人民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和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靳国清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刘保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人的问题,应当经实体审理后依法裁决,不属程序性审查范围,本院在此次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予评判。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项 民

审判员  郭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