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兵,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商业。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徐建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兵、被上诉人刘颖、被上诉人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徐建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丰台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颖是楼上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兴邦物业公司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9月起,我家厨房顶部开始渗水,造成我家重��财产损失。经与兴邦物业公司、刘颖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我要求刘颖、兴邦物业公司共同给付我厨房顶部修复费用3000元、橱柜损失7000元、地砖及油烟机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刘颖、兴邦物业公司负担。刘颖未到庭。兴邦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建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建兵系401号房屋所有权人,刘颖系5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兴邦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徐建兵主张自2014年9月起,401号房屋厨房顶部开始渗水,多次与刘颖及兴邦物业公司协调均未果,刘颖推诿应当系兴邦物业公司负责的管线漏水所致,兴邦物业公司推诿称经过测试系刘颖所在房屋自来水管漏水所致并为此出具了《告知书》。因此,徐建兵要求刘颖、兴邦物业��司共同给付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兴邦物业公司主张经其公司测试,401号房屋顶部渗水应系501号房屋自来水管漏水所致,刘颖于2015年8月亦向其公司称已经自行将漏水的热水器管线维修完毕。原审法院应徐建兵申请,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401号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函件称徐建兵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缴费,故终止鉴定。经询问,徐建兵称因鉴定费用过高,且兴邦物业公司告知刘颖已经自行维修了501号房屋,维修后401号房屋已经不再漏水,上述情形已足以证明漏水系刘颖过错所致,因此不再进行漏水原因鉴定。经原审法院询问,兴邦物业公司称其接到刘颖电话后前往501号房屋,刘颖告知其已经维修完毕,但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徐建兵称不对401号房屋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来说,徐建兵作为401号房屋所有权人,要求501号房屋所有权人刘颖以及物业服务者兴邦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就应当先举证证明漏水原因,在确定漏水的责任人后继续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漏水仅是财产损害的原因,但何处漏水、为何漏水均无法简单推定,仅因为刘颖系徐建兵楼上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推定刘颖存在过错明显不妥。徐建兵强调兴邦物业公司已经出具《告知书》指出漏水系刘颖过错所致,且兴邦物业公司称刘颖自认对屋内管线维修后不再漏水,凭上述情形已经足以认定漏水系刘颖过错所致。兴邦物业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兴邦物业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以及当庭陈述证明力明显不足,仅凭其陈述及单方出具的《告知书》并不足以认定漏水系刘颖原因所致,故法院对徐建兵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现徐建兵既不申请漏水原因鉴定,亦不申请财产损失鉴定,造成漏水原因及损失情况均无法确定,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徐建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建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颖和兴邦物业公司赔偿其15000元。理由为:漏水事实发生在我家,2015年9月刘颖打电话通知物业说进行了维修,从此我家就不漏水了,刘颖维修的时间刚好在通知做鉴定时,因果关系很明确,所以我才不做鉴定了。刘颖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家出租了,我家里没有漏水,物业公司2015年3月左右通知我401漏水后,我让租户配合物业公司检查,8月中旬左右,我找工程队把我家厨房地面砸开,发现是开发商埋在厨房地面下的管子接头漏水,于是进行了修理,楼下就不漏水了。我家装修时没有动过地面下的管子,所以原因不是我造成的,这个责任是开发商的还是物业公司的我不清楚。兴邦物业公司答辩称:第一,401号房屋渗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根据建设部的规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如果是屋内的地埋管漏水,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因为屋内属于业主的私有财产。如果是屋外的公用管道坏了,物业负责修。第三,我公司已经尽力配合业主解决问题,包括2月份进行打压试验,给501业主发通知、打电话等,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兴邦物业公司称401、501号房屋所在���区于2008年交房,徐建兵、刘颖均称自己的房屋自2009年开始入住。徐建兵经原审法院询问,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也未对受损财产进行实际修理,其称损失数额为自行估算的,包括厨房吊顶3000元,橱柜损失7000元,地砖和抽油烟机损失5000元,从徐建兵在原审提交的财产受损照片来看,屋顶由于渗水、漏水导致表皮脱落,局部墙面有霉点,橱柜柜边有开裂,瓷砖地面上有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建兵所有的401号房屋厨房顶部因渗水、漏水造成了财产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建兵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颖系501号房屋的业主,对其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颖未出庭陈述案件情况,兴邦物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陈述“刘颖自认对屋内管线维修后不再漏水”,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凭该物业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二审中,刘颖出庭陈述其自行找工程队对其屋内的管线进行修理,称在其屋内厨房地面下发现管子接头漏水,进行修理后楼下401号房屋即不再渗水了,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401号房屋厨房天花板的渗水是由于501号房屋内的管线漏水原因所造成。就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刘颖自行进行修理时没有401号房屋业主或者兴邦物业公司在场确认漏水位置,刘颖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照片、维修人员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内管线具体的漏水位置,故刘颖首先应就徐建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涉及产品质量或者其他第三人责任,刘颖可以行使追偿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建兵、刘颖均称自己的房屋自2009年开始入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颖提出其屋内管线漏水为开发商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建兵要求兴邦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建兵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自行估算,徐建兵经原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需要花费的实际数额。徐建兵的厨房天花板受漏水��响需要修复;除此之外,徐建兵未提交橱柜、抽油烟机原购买价格的证据,并且其自2009年入住,上述物品存在折旧问题,虽受到渗水影响,但未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完全损坏;而徐建兵主张地砖因漏水造成了损失证据不足,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本院参照一般市场行情,酌定徐建兵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25号民事判决;
二、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建兵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驳回徐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建兵负担87.5元(已交纳),由刘颖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建兵负担87.5元(已交纳),由刘颖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