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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269号

王爱民诉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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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法定代��人周剑,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木鱼山大道与太平湖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00309683-7。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法定代表人倪玉平,该市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联合村(狮子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8889340-0。法定代表人王月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爱民因诉被上诉人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26号��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民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其在购买住房过程中,发现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存在诸多如“后期施工产生噪声影响,出卖人不负责相关法律责任”等霸王条款,以及“《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等欺诈条款后,遂要求合同备案单位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合同备案,并责令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但两合同备案单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2014年3月,其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成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同年4月1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以“商品房买卖属于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铜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5年4月2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情况下,违法重新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铜复驳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因铜陵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被告和第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遂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撤销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复驳决字(2015)2号决定,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和义务,认定“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欺诈条款,并撤销“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责令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铜陵市���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4、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5、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其预付购房款40.7万元,并按照年息20%计算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爱民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作出驳回王爱民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王爱民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王爱民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另,王爱民在对复议决定提��诉讼时又将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一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王爱民的起诉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该院本应不予受理,因已立案受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爱民的起诉。王爱民上诉称:1、铜陵市人民政府铜复驳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其先前作出的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翻版,而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被生效裁定撤销。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被告包括铜陵市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即使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而不能一推了事。其将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一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王爱民是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其不是复议机关,也不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王爱民将其列为一审被告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爱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澳森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载明:该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王爱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铜复不受决字[2014]8号),现决定重新予以受理。同日,向王爱民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23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铜复驳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王爱民要求认定“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欺诈条款的部门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市政府或被申请人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只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并不负责审查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无权对已生效的民事合同进行合理性审查。经查,申请人王爱民并未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然就不存在备案或要求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合同备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王爱民要求其撤销“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并对该合同重新审查后予以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决定:驳回申请人王爱民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向王爱民进行了送达。王爱民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级别管辖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本案中,王爱民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铜陵市人民政府等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按照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级别确定级别管辖,应当由铜陵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该条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包括其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铜陵市人民政府以王爱民要求其撤销“半山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铜复驳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故本案一审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的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本案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王爱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

审判员  石 音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