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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行审154号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彭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彭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8行审154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曲良甫,该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彭举,男,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彭举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黑龙镇王楼村张官岭组水厂附近开采建筑用石灰岩矿。2015年10月20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矿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国土矿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彦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