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2193号申请执行人于宝河。被执行人葛克敏。被执行人张如格。申请执行人于宝河与被执行人葛克敏、张如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葛克敏、张如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于宝河借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葛克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的设备予以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于2016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葛克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