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金,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法定代表人刘天灵,局长。
上诉人严明金因诉被上诉人蓬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10月1日,蓬安县凤石乡七村村民熊某某被他人杀害,蓬安县公安局根据他人指控于1996年3月26日作出(1996)蓬公法字第34号收容审查决定,对原告严明金进行收容审查。后经蓬安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严明金不具有作案时间。1996年4月30日蓬安县公安局作出(1996)蓬公法字第27号解除收容审查决定,对严明金解除收容审查。严明金对蓬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其44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1996年5月29日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蓬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1996)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蓬安县公安局(1996)蓬公法字第34号对原告严明金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由蓬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严明金收容审查期间的赔偿金663.08元(每天按15.07元计算),误工费90元,车船、住宿费100元,总计853.0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蓬安县公安局给付原告严明金。该判决生效后,蓬安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严明金。原审认为,原告严明金不服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于1996年3月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曾于199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1996)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蓬安县公安局已按照判决履行,原告严明金已获得赔偿。现原告严明金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严明金被蓬安县公安局于1996年3月作出收容审查至今已19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明金的起诉。
上诉人严明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2年到江苏省投资开办了石厂,经营者有部分盈利。1996年上诉人回家时被蓬安县公安局警察毒打逼供,在蓬安县看守所关押44天,后进行了无罪释放。上诉人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蓬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但对上诉人被关押期间石厂遭受的经济损失、肉体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失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当时准备上诉,但在不懂法的情况下没有上诉,一拖就是19年。上诉人因蓬安县公安局的非法拘禁,导致名声受损,至今未结婚,身体在拘禁期间被被上诉人毒打成疾无法劳动。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蓬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蓬公(法)答复字(2015)0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996)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严明金因不服蓬安县公安局于1996年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于1996年提起行政诉讼。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收容审查决定,并判决蓬安县公安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严明金已按判决确定的金额获得赔偿。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同时,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之规定,蓬安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行为已在1996年被蓬安县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东
审 判 员 庄 娟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