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861-1号
原告:钟某甲。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原告:钟某乙。
原告:钟某丙。
被告:许某。
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甲、张某、刘某、钟某乙、钟某丙与被告许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甲、张某、刘某、钟某乙、钟某丙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许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张某、刘某、钟某乙、钟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许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