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877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77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