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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810号

杨秀芹等与姬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秀芹,朱宗旺,姬长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810号原告杨秀芹,女,1935年1月4日出生。原告朱宗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杨秀芹、朱宗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超(系杨秀芹之外孙、朱宗旺之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被告姬长岭,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诉被告姬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杨秀芹、朱宗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姬长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诉称:被告姬长岭于2010年6月30日欠原告杨秀芹之女、原告朱宗旺之妻、原告朱超之母安淑红白条鸡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姬长岭至今未付。2015年12月30日,安淑红因病去世。为此,杨秀芹、朱宗旺、朱超作为安淑红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姬长岭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

二、诉讼费由姬长岭承担。

被告姬长岭辩称:认可曾经欠安淑红白条鸡款10万元,但现在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光太与杨秀芹系夫妻关系,安淑红系二人之女。安光太现已去世。朱宗旺与安淑红系夫妻关系,朱超系二人之独子。安淑红于2015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杨秀芹、朱宗旺、朱超系安淑红的继承人。2010年6月30日,姬长岭向安淑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条鸡款壹拾万元整”。姬长岭为证明其已经还清上述欠款,向法庭提交了五张收条予以佐证:收条一上载明”2012.4.19姬付1万元整”,无收款人的签名;收条二上载明”2010年7月15号今收姬鸡款20000元整”,无收款人的签名;收条三上载明”2011年5月20号姬付支票5万元”,无收款人的签名;收条四上载明”唐文友收大姬壹万元整(鸡款)13.1.26”;收条五上载明”安淑红收1万元2013年8月16号”。姬长岭表示,前三张收条系其妻子还款给安淑红时安淑红出具的,其不知道还款细节,但因其与安淑红之间太熟悉故安淑红未在收条上署名;第四张收条是安淑红家的司机写的,其并不认识;第五张收条是安淑红亲自收款并打条署名。杨秀芹、朱宗旺、朱超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前三张收条均无收款人签名,不知道是谁收款,收款不落名不符合常理;第四张收条并非安淑红收款,其家原有姓唐的司机,但2013年已离开;第五张收条若欠款还清应当注明相关内容,但该欠条上未有记载,且安淑红当时做完了大手术,不可能给姬长岭打收条。朱超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朱超曾告知姬长岭,安淑红在去世前,曾告知朱超涉案的10万元欠条是姬长岭单欠的钱,与其它货款、收条等无关。姬长岭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安淑红于2010年至2013年间的笔迹样本以供鉴定,亦均表示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之后存在其他货款往来。朱超亦表示安淑红于2013年春节前因病住院,同年三月底四月初进行了手术。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录音、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淑红的继承人杨秀芹、朱宗旺、朱超提交了姬长岭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姬长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姬长岭于2010年6月30日起欠安淑红1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姬长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将所欠10万元货款全部清偿。针对姬长岭提交的收条五,

本院认为,该收条有安淑红的签名,收条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常理,在无其他依据能够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载明的姬长岭向安淑红还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姬长岭提交的收条一、收条二、收条三,

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条收款人出具收条不署名,显然不符常理,而付款人竟对此不持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姬长岭无法说清还款细节且称系因与安淑红太熟悉故安淑红在出具收条时未署名,但在收条五上安淑红却又署名,与姬长岭所述并不一致,姬长岭所述安淑红收款不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上述三张收条确为安淑红所书写,但因安淑红并未签名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安淑红最终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综上,本院对姬长岭就上述三张收条主张已支付安淑红8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姬长岭提交的收条四,

本院认为,该收条并非安淑红本人所出具,而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未能体现唐文友系替安淑红收款,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唐文友系替安淑红收款,且姬长岭表示与唐文友并不认识,其直接向唐文友付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姬长岭就该收条主张已还安淑红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支付货款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秀芹、朱宗旺、朱超共同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姬长岭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 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