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36号
原告:张翠翠,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姬某某,男,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翠翠,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姬某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琛,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许玉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翠、姬某某诉被告徐浩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翠及与姬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翠、姬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徐浩琛驾驶皖LR7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砀城镇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信局红绿灯路口时,与过路行人张翠翠、姬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翠翠、姬某某受伤,张翠翠丢失价值3780元的手机一部。姬某某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张翠翠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门诊治疗。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浩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翠、姬某某无责任。徐浩琛驾驶的皖LR7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合计103178.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若属实,我司保留追偿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财物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在砀城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徐浩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徐浩琛驾驶皖LR7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砀城镇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信局红绿灯路口时,与过路行人张翠翠、姬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翠翠、姬某某受伤。姬某某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徐浩琛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张翠翠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右侧坐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右耻骨多发骨折。后又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门诊治疗。被告徐浩琛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395元。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2日对张翠翠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张翠翠的骨盆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5)第157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翠、姬某某无责任。张翠翠为失地农民,现居住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徐浩琛驾驶的皖LR7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为104.36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故张翠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395元;护理费104.36元∕天×49天=5113.64元;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张翠翠的骨盆损伤,参照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项:骨盆骨折休息日为120天-180天。故张翠翠的误工费为26936元∕年÷365天∕年×180天=13283.51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张翠翠身体多处受伤,且一处达到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2604.15元。姬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104.36元∕天×12天=12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合计1612.3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216.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浩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浩琛驾驶的皖LR7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395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470元+360元);护理费6365.96元(5113.64元+1252.32元),误工费13283.51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216.47元。鉴定费1000元,由徐浩琛承担。张翠翠诉求财物损失3780元,姬某某诉求营养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翠翠的证人证明张翠翠经营餐饮服务业,但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与其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张翠翠的实际经营状况,故请求以餐饮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604.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12.32元(该款由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翠翠代管)。
三、被告徐浩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翠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张翠翠、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953元,被告徐浩琛负担110元,原告张翠翠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