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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110号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冰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11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5号门。法定代表人李林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冰,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7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五万五千五百一十八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冰给付案款74337.58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冰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冰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1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