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刑更904号

桂国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04号罪犯桂国平,男,汉族,1967年1月9日生,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6)越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国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7日、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桂国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国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2016年2月17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桂国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大部分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桂国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