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4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