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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字第6064号

李某与曾烟建、胡古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曾烟建,胡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606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烟建。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胡古友,男,1968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吴燕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17层1906-A室。负责人胡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烟建、胡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曾烟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胡古友本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青、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曾烟建驾驶牌号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东村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1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曾烟建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胡古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曾烟建、胡古友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088.02元(医药费93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5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人保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曾烟建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6974.2元。

被告胡古友辩称,我是车主,被告曾烟建是我的女婿,事发车辆是我购买后给其驾驶的,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标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核实被告曾烟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应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才能符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要求。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曾烟建驾驶重型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东村十一组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1驾驶的昆KS308965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1、原告李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烟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及原告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胡古友,被告胡古友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曾烟建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转往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39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产生医疗费80871.02元,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2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产生医疗费9807.35元,××区服务费2040元(发票由上海振儿医疗设备经营部开具)。原告受伤后另发生门诊治疗费2888.9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给予伤后营养60日,其伤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韩某与原告父亲李某1婚后生育了原告李某,原告父母自2011年11月起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证,原告在事发前入读于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学一年级,2014年9月前入读于昆山市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幼儿园。涉案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烟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974.2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居住证、学校收据、学籍卡、照片、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烟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烟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曾烟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曾烟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曾烟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曾烟建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烟建赔偿。虽涉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胡古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古友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胡古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及被告胡古友均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原告治疗期间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核算明细,故本院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2040元病区服务费,因该款并非医院收取,非医药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9356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及信达保险公司对标准有异议。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50元(41天×5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两被告均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日前一年在昆山就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1年起在昆山办理了居住证,故原告主张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9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95383.27元,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1表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受伤预留相应份额,故本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94246元,合计104246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91137.27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曾烟建的事故责任全额承担。被告曾烟建为原告垫付了36974.2元,视为其代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104246元,扣除返还被告曾烟建支付的36974.2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某672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4246元,扣除被告胡古友支付的36974.2元,余款67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1137.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曾烟建36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李某之父李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花桥商务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2×××75;请汇入被告胡古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花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2×××77;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物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XXXXX5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胡古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