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04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才顺志。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才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在被告住所地遵化市生活,因原告有病,双方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要求带被告母子到沧洲市生活,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到原告老家沧洲市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和家庭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