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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23号

梅河口市长岗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河口市长岗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长岗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车喜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号。

负责人:刘献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长岗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吉林分公司)、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长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君、岳德山,白象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曹国强,白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以合同中记载的入库原煤价格作为白象吉林分公司给付原煤价款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由于白象吉林分公司的问题,导致蒸汽流量计所计量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原煤价款的依据,长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评估中心所作的煤炭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了本案合同履行地原煤的市场价格。原判决仅以“根据本案实际”采用吨煤入库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违法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判决以长岗公司与白象吉林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原煤入库价格作为给付原煤价款的标准曲解了合同的本义。合同中记载的以吨煤价格入库的每吨480元和500元是白象吉林分公司内部用于计算成本使用,和结算价格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价格。(三)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白象吉林分公司自2013年3月8日给付违约金错误。白象吉林分公司应支付长岗公司货款的日期不同,则对应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不同,原判决统一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违背公平原则。白象吉林分公司人为造成计量仪器不准,并且偷盗汽,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市场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以入库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违背公平原则。白象吉林分公司答辩称:(一)长岗公司依据评估价诉请白象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维修费等共计5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解决纠纷,案涉两份《原煤购销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原煤的吨煤价格和吨蒸汽价格,而长岗公司主张依据评估价格明显违背合同法精神。同时,有关长岗公司主张的评估价是不具备可行性的,首先争议的原煤已经燃烧,客观事实已经无法恢复,其次产出多少吨蒸汽还与锅炉相关,最后不论是吨煤价格还是吨蒸汽价格在当地市场均没有官方机构或者民间组织负责煤炭的市场价格,所以长岗公司提出的市场评估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吨煤价格结算符合公平原则。煤炭价格逐步下滑,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吨煤价格进行结算,是有利于长岗公司的。(三)原判决采用的吨煤价格来源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2012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460元/吨,本案争议合同的价格分别为480元/吨和500元/吨,均高于前述合同价格,因此,该价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应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判决以吨煤价格进行结算,法律适用正确。白象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以吨煤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长岗公司与白象吉林分公司在2012年期间共签订三份《原煤购销合同》,其中一份是约定按照吨煤价格进行结算,第二、第三个合同是采用蒸汽量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吨煤单价分别为460元、480元与500元,可见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三份合同约定的吨煤价格是公允的。(二)原判决按照吨煤单价乘以供煤的吨数计算合同价款,充分考虑了长岗公司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吨蒸汽价格是由吨煤的单价除以参考产汽比得出的,其中吨煤价格是先确定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吨煤价格实际就是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白象吉林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违约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从2013年3月8日给付违约金,没有损害长岗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长岗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白象吉林分公司与白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岗公司与白象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原煤购销合同的结算价格如何确定以及违约金给付日期的确定问题。关于原煤结算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按照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于诉争的合同价款应当以产生的蒸汽数量乘以吨蒸汽价格计算,即“以蒸汽量结算”。但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白象吉林分公司的计量装置出现故障,导致按照蒸汽数量结算合同价款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再审申请人长岗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吨煤价格只是原煤入库价格,原判决曲解了合同中有关约定吨煤价格的本意,并主张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长岗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吨蒸汽价格和原煤入库价格,只是由于白象吉林分公司的计量装置出现故障,导致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吨蒸汽价格计算合同价款。其次,无论是蒸汽价格还是原煤入库价格,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都是明确的,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价格或约定价格不明的情况。第二,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吨蒸汽价格是由吨煤价格除以参考产汽比得出的,即吨煤价格是吨蒸汽价格的计算基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曾做过计算,案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原煤单价480元/吨,履行该合同实际交付原煤15008.24吨,按吨煤价格计算,该合同价款应为7203955.2元;而该合同约定的产汽参考比为1:5.84,蒸汽单价为82.2元/吨,该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的原煤合理产汽量为87648.12吨,其价格为7204675.6元。从前述两种价款计算方式对比可以看出,根据约定原煤入库价计算的结算价款与按照双方约定的蒸汽价计算的结算价款基本接近。案涉第二份合同结算价格对比情况亦基本相同。再结合长岗公司与白象吉林分公司在2012年3月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煤价格为460元/吨,可以佐证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480元/吨、500元/吨的原煤价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及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不需要再对订立合同时的当地原煤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三,原判决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吨煤价格作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可以得出原判决综合包括前述2012年3月合同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吨煤价格,并结合案涉两份合同中的吨蒸汽价格的计算方式,认定本案应以吨煤价格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长岗公司的利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期的问题。对于货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白象吉林分公司应在收到长岗公司提供发票七日内支付货款。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白象吉林分公司在发现计量装置不准确后,立即采取补救行为对该装置进行了更换,随后双方对于货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欠付款数额达成一致且白象吉林分公司没有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白象吉林分公司构成逾期付款,但是,合同价款确定后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白象吉林分公司应及时向长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判决考虑到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在履行时间上的连续性,结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和条件的约定,确定白象吉林分公司应当自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2月28日)后第八天即2013年3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长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梅河口市长岗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福涛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