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2156号原告西安华玲物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娜,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潘晔,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华玲物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884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案外人杨瑞霞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案外人吴明德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884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案外人XXX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产籍;
三、冻结案外人XXX名下小型轿车的产权户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苗苗 关注公众号“”